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11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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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自白,
證人胡勝元之證述,卷附現場照片及扣案打火機、保特瓶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
料,認定上訴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
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
其雖與妻離婚,但仍深愛前妻,思念兒子,案發當日,因求見前妻及兒子無著,臨時
想以自焚方式,希望胡勝元能告知前妻及兒子下落,故只倒出一點汽油倒在地上,未
料手上香煙碰到鐵門掉落,致引起火災,並非以打火機點燃,無放火故意,警訊所供
,並非真實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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