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11
竊盜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
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一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乙○○、丙
○○及證人劉○志、許○凱等人,於偵審中所供關於案發當日究
係三人或四人到達現場、到達現場之順序為何、何人決定至錡譽
公司偷竊、劉○志竊回之呼叫器究竟交予何人、如何交予乙○○
等供述,互有出入及瑕疵,原審遽採為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劉○志、乙○○、丙○○等有無商討
犯案事宜,內容如何,上訴人均不知情,上訴人並未參與討論,
上訴人與其等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證人張○勳之證詞與
書立之證明書內容,互相符合,原審未予審酌,亦未再傳訊證人
陳○育,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劉○志供稱:「
……當時因甲○○不在場,所以與他無關」云云,原審未予斟酌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上訴人乙○○、丙○○上訴意旨略
稱:證人許○凱之證詞是否可採,尚有疑問,原判決竟採為判決
基礎,亦未令上訴人等相互對質,況許○凱之證詞,業經許○凱
於審判外否認其真實性,原審未予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等與少年劉○志謀
議竊盜或搶奪呼叫器或大哥大(手機),由上訴人甲○○指示少
年劉○志下手實施,上訴人乙○○、丙○○負責把風、監視(監
視劉○志實施犯罪),議定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十
二時三十分許,推由乙○○、丙○○、劉○志結夥前往台北縣永
和市○○路○段○○○號錡譽公司,乙○○、丙○○在外把風,
少年劉○志進入該公司,向該公司店員王○惠佯稱選購呼叫器,
趁店員不注意時,竊取呼叫器二只,得手後逃逸,嗣將該二只呼
叫器携回交與上訴人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刑,論處上訴人乙○○、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
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少年劉○志於第一
審歷次訊問時,或稱警訊所言實在,或稱主謀者並非甲○○,而
係丙○○於搶奪呼叫器後,在錡譽公司外三、四公尺外,要伊將
責任推給甲○○云云,少年劉○志於第一審訊問時所述各節反覆
不一,且指稱在搶奪(竊取)呼叫器後,在店門外三、四公尺處
,由丙○○告知應將犯行推給甲○○云云,其等於行竊後,竟仍
在錡譽公司店門口三、四公尺處,討論應如何善後、卸責,殊悖
常情,況少年劉○志於警訊時供承共犯尚有上訴人丙○○及乙○
○等人,並非僅將責任均推給上訴人甲○○,少年劉○志於第一
審所指故意誣陷乙節,係事後廻護上訴人甲○○之詞,不足採信
。另少年劉○志雖於第一審另稱丙○○說甲○○關係較好拉他下
水會沒事。是乙○○叫我去偷,與甲○○無關云云,惟少年劉○
志於原審陳明因原來不敢搶,後來與乙○○、丙○○在樓梯時,
乙○○打我一下,問我到底要不要去搶,我才去搶的,當時因甲
○○不在場,所以才說與他無關,最早還是甲○○叫我們去搶的
……本來是想不講甲○○的,後來是丙○○說甲○○關係較好,
把他講出來會比較沒事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及第四十九
頁訊問筆錄),是少年劉○志或因表達能力或對甲○○有所顧忌
,其陳述不免稍有出入,此可由乙○○所供「我們這些孩子均很
怕他(甲○○)」(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及甲○○另案示意少
年許○凱共同竊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九
○號判決正本參照)可得證明,是不能以劉○志稍有瑕疵之陳述
遽認上訴人甲○○未參與其事。又證人許○凱於八十四年三月十
五日警訊所言,上訴人甲○○供稱係警方事後將筆錄自行製作後
,交由證人簽名蓋印等情,依該警訊筆錄訊問地點確係在證人住
處,並有證人之母親李○玲在場聆聽,筆錄最後亦陳稱:「本件
案件若需傳訊我做證,希望能個別秘密傳訊,我不想他們來找我
麻煩」等語,復經證人及其母分別蓋印於筆錄之末頁,顯係出於
證人自由意識所述無誤,上訴人甲○○所辯警方自行偽造製作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證人張○勳於原審立具證明書載明「事發前
,二月二十二日晚上……我和甲○○在一起睡覺,並未參與」等
語(原審卷一第三十七頁),惟證人張○勳於原審則稱「……我
在書桌上睡覺,甲○○在房間睡,我只記得每天都是這樣,那張
字條是甲○○叫我寫的」等情甚詳,是上開證明書亦不能為上訴
人甲○○有利之認定。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
形。復查同案被告應否相互對質,原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上訴人乙○○、丙○○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未命其等二人對質,為違背法令云云,尚屬誤解。再查
原審二次傳喚證人陳○育,均因查無此人而傳喚無着,嗣原審以
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續傳該證人,上訴人甲○○於原審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期日,亦表示無其他證據待查,有原審審理筆
錄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自不能以原審未繼續傳訊該證人
而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
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
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雖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
法官王德雲
法官謝俊雄
法官林永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Q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