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1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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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六、二四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九○手槍一把及子彈十五發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雖有處罰規定
,但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犯該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
其規定。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無故持有制式九○手槍之
子彈十五發,如果無訛,則該制式子彈,似可供軍用,被告非法持有可供軍用之子彈
,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其處罰較諸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為重,原判決此
部分適用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論斷,其法則之適用,難謂適當。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二十六日生效,法定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在修正公布之前,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就行為後
法律變更予以論敍,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審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調查時,僅訊
問被告:「為何屢次拿槍﹖」,被告亦僅答稱:「因為喝酒才拿槍」(原審卷宗第十
六頁),未就被告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被告亦未就被訴之事實為詳細之陳述,
乃原判決竟於理由內謂:「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共同持有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云
云(原判決書第一頁反面),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未合。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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