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11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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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
四七八、七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六日,在台中
縣大里市○○路○○○號王○民住處,為王○民及其妻廖婦舉行
皈依密教儀式,收二人為門徒後,竟基於強姦之概括犯意,對廖
婦誆稱以密宗之雙修法即性交方式,可為她修得虹光身,永保青
春不老,且既拜其為師,即應聽其所言,行事始能順遂,否則會
五雷轟頂等語,致廖婦不能抗拒而允其所求,先後於原判決所示
之時地,姦淫廖婦五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連續以他法強姦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強姦罪及強盜
罪,雖俱以「至使不能抗拒」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但二者所稱
之不能抗拒,其程度應有所差異。侵害財產法益之強盜罪,若施
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未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尚有恐嚇取財
罪之補充規定可以規範,而侵害婦女性自由及貞節之強姦罪,其
受害法益較之侵害財產法益者為重,竟無類似之補充規定,自應
解為比強盜罪為低,而以至使婦女顯難抗拒之程度已足,否則苟
不能論以強姦罪而反認係和姦,對被害婦女之名節,將造成雙重
之傷害,有失公允。至於是否足使婦女顯難抗拒,應綜合行為人
及被害婦女之年齡、知識程度、精神狀態、健康情形、時間、地
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觀念判斷之。又強姦手段中之所謂
「他法」,乃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以外之補充概
括規定,必其所用方法,有使婦女畏懼,致顯難(不能)抗拒或
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不知(不能)抗拒,始克相當。單純之受騙
而允其姦淫,其同意雖有瑕疵,因尚有意思自由,並無顯難(不
能)抗拒之情形,自非上開所指之「他法」而難論以強姦罪。本
件倘上訴人以前揭方法姦淫廖婦無訛,則廖婦是否因其欺罔及威
嚇,畏懼而顯難(不能)抗拒,或喪失其意思自由而不知(不能
)抗拒,聽任其姦淫﹖原判決疏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並詳細記
載,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遽行論處上訴人以
他法強姦罪刑,自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
法官王德雲
法官謝俊雄
法官林永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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