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12
殺人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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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二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在台北市○○○路明星地
下舞廳認識被害人陳慧瑛後,彼此交往日漸熟稔,因此得知陳慧瑛之夫陳五常從事建
築業,家中經濟狀況頗為富裕,而上訴人除無足夠現金支付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外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本金部分,亦無法如期給付,且貸與人逼債甚急,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萌殺害陳慧瑛後再向陳五常詐騙贖款之犯意,心意既定後,遂著手策劃
各細部之工作,先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七號大
中華幼稚園,向不知情之巫媛華借得HM-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在該處取
得該幼稚園所有掛於走廊旁圍牆上供幼兒拔河用長約二公尺之白色麻繩一條藏於車內
右後座椅下,以做為絞殺陳慧瑛之工具,並打算以探勘土地為由,將陳慧瑛誘騙至人
煙罕至之地點,將之殺害,且為免於騙得贖款前,經他人發現陳慧瑛屍體致功敗垂成
,更計畫行兇後遺棄屍體。諸事底定,乃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佯以看土地為由,打
000-0000電話聯絡陳慧瑛,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
二八四巷五十九弄十二號十四樓陳慧瑛住處巷口,誘騙陳慧瑛搭乘其所駕之前述小客
車外出,由基隆路上麥帥公路再上中山高速公路至八堵下交流道往萬里、金山再轉陽
金公路沿路找尋適當之地點,最後選定台北縣金山鄉重和村三重橋三十二與三十三號
中間產業道路,即自此處開車上山。至同日下午二時許,二人到達該產業道路一處較
為隱密之地點,停車談話聊天約二十餘分鐘後,佯為下車察看右後車輪,再進入右後
座取出預藏之麻繩,基於殺人故意,趁坐於右前座之陳慧瑛不注意之際,從後緊勒住
其頸部,陳慧瑛極力掙扎,頭頂部碰撞小客車車頂,致受有頭頂部約四×二‧○CM
之皮下傷二處,骨膜出血,兩手則有握壓傷,直至陳慧瑛之顏面呈現高度鬱血、口唇
及四肢指甲呈 CYANSIS、平繞到右頸部交叉勒壓之繩索絞勒致喉頭下氣管骨壓斷凹出
血、肺高度鬱溢血、心血流動性、心鬱溢血而窒息死亡,始行鬆手,並下車以該麻繩
套住陳慧瑛屍體之頸部,將屍體拖往十餘公尺外之草叢中遺棄,陳慧瑛兩腳背乃有拖
擦痕。事畢,上訴人見陳慧瑛身上遺有鑽戒一只值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金手鍊
一條(值三千餘元)及現金二百元,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
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並將殺害陳慧瑛之白色麻繩、陳慧瑛穿著外出之黑色
皮鞋、其行兇時所穿著之黑色休閒運動鞋,分別丟棄在重和村三重橋三十二與三十三
號中間產業道路旁草叢中,拖拉陳慧瑛屍體過程中,所脫漏原本穿於陳慧瑛身上之藍
色斗蓬,則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七號大中華幼稚園,欲返還
向巫媛華借用之自小客車前,丟棄在該幼稚園靠路邊之圍牆旁。同日下午九時許,上
訴人由台北市○○街三十三號前以編號0000000號投幣式公共電話、用三十七
號旁編號0000000號磁卡式公共電話、四十一號前0000000號投幣式公
共電話,撥打0000000號電話至陳慧瑛家中,前二通無人接聽,第三通由陳五
常接聽,上訴人即向陳五常誆稱陳慧瑛已被擄至山上,要陳五常準備三百萬元贖人,
並指示陳五常備妥行動電話等候下一步之指示。陳五常於確定其妻行蹤不明後,即於
同日下午十時許報警處理。翌日即二月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上訴人在台北市○○
路○段一三三巷二號向不知情之同事李佳生借得FTY-五五三號機車後,乘騎該車
於同日十時十分許,在和平東路二段十八號超商前,以0000000號磁卡式公共
電話,打0000000電話找陳五常,詐勒贖款並約定交款方式及地點,之後到下
午十四時之間,再於台北市○○○路○段加油站以0000000號投幣式公共電話
、建國南路二段六十七號前以0000000號投幣式公共電話、復興南路二段七十
八巷四十二弄五號前龍圖公園以0000000號磁卡式公用電話、建國南路一七七
號前以0000000號投幣式公共電話、建國南路二段一號前以0000000號
磁卡式公共電話及以0000000號投幣式公共電話,向陳五常詐勒贖款,至降為
捌拾萬元止,並叫陳五常打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候指示交款之地點。
十四時許起,在台北市○○○路○段一○一號前,以0000000號投幣式公共電
話及一一七號旁以0000000號投幣式公共電話,連繫陳五常駕車攜帶贖款聽候
指示,經一再變更地點,最後指示陳五常將贖金放置在台北市○○○路○段一○七巷
十號門前一部BC-六二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輪旁。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
,騎乘前述機車至該處取得贖款欲行離去時,即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追捕,並自其
身上起出八十萬元、及所竊取之陳慧瑛遺物鑽戒一只、金手鍊一條、現金二百元(竊
盜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由其導引警方至案發現場,在重和村三重橋
三十二與三十三號中間產業道路旁草叢中,查獲其行兇時所穿著之黑色休閒鞋、殺害
陳慧瑛之白色麻繩、陳慧瑛穿著外出之黑色皮鞋、藍色斗蓬,並尋獲陳慧瑛屍體(屍
體上留有健康磁手鐲一只、星狀耳環一付)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
中供承:「我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打電話000-0000約陳五常的
太太陳慧瑛出遊,由我駕駛向朋友巫媛華借得的一輛車號HM-五四八○號福特嘉年
華棗紅色自用小客車在陳女住處巷口載陳女(當時約十二時三十分)由基隆路上麥帥
公路再上中山高速公路至八堵下交流道往萬里、金山再轉陽金公路至重和村三重橋三
十二與三十三號中間產業道路上山,比較隱密處,我們先聊約二十餘分鐘,當時約十
五時許,我借口車胎有問題,即打開右後車門,進入右後座取出我預藏於車椅下之麻
繩,趁陳女不注意之際,由後勒其頸部,直至斷氣為止。我即將陳女拖出車外棄置於
旁邊的芒草叢中,便駕駛原車回台北。於十七時三十分將原車還巫女之後,搭計程車
回台北市○○路○段一三三巷二號阿定師食品公司工作至十九時三十分搭計程車回新
生北路三段住處休息一會兒,即下樓至住處附近靠林森北路巷口,打公用電話給陳女
之家屬,指名由陳總(陳五常)接聽,(陳女專用電話000-0000)我利用台
語對陳總講你太太在山上,你準備新台幣叁佰萬元來贖人,你的行動電話幾號,陳總
回說我的電話很少用放在車上號碼不記得了,我對陳總說那明天再聯絡即掛電話。」
、「我今天(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附近利用公用電話再找陳總(
電話000-0000)是否已將錢準備妥當﹖陳總回答說我沒那麼多錢,我便說那
有多少錢算多少錢,最後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成交,我即掛掉電話,請陳總等候通知,
之後約十二時許再撥電話陳總請他於下午十四時將新台幣捌拾萬元,準備好,叫陳總
獨自(駕)其自小客車車號BV-九八七一由基隆路走和平東路過復興南路前面之陸
橋旁邊巷子右轉進入和平東路二段一○七巷內,當時約十五時二十分觀望看到陳總所
駕之車子,我即請他將新台幣捌拾萬元(用玉山銀行紙袋包)放置在BC-六二九二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旁,隨後我佯裝成路人路過察看,伺機取款,然後我即去騎乘預
藏的一輛向同事李佳生借得FYT-五五三重機車,先騎該機車在巷道繞一圈察看是
否有警方人員埋伏之後,便下手去取贖款時,便被埋伏在現場之警方人員緝捕。」、
「我與陳女交往一年多,知道陳女先生從事建築業,非常富有。」、「因為我向地下
錢莊借了新台幣叁拾萬元,無法償還地下錢莊一直逼我還錢,我只好出此下策。」、
「問:你為何挑選這地方(金山鄉重和村三重橋三十二與三十三號間之產業道路)作
為殺害陳女之地點﹖答:因為該地點偏僻人跡罕至。」、「我將陳女殺害後,即將陳
女身上穿戴之一條黃金手鍊與一只鑽戒及陳女皮包內之新台幣貳佰元一併取走放在我
身上(上述財物已被警方人員從我身上搜出當場查扣)。」、「因陳女認得我所以我
才下手殺害她,以防案發被指認出來。」、「我於右述時地將陳慧瑛勒死棄屍後,將
車還給巫媛華,於二十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三十分之間,連續在台北市○○街三十三
號前以編號0000000號投幣式公共電話、用三十七號旁編號0000000號
磁卡式公共電話、四十一號前0000000號投幣式公共電話,……打00000
00號電話想找陳慧瑛之先生陳總(陳五常)勒索贖款,但前二通無人接聽,至二十
一時許,電話通後由一男子接聽,我問他是陳總以後就向他……他太太已經被我擄至
山上,要他準備新台幣叁佰萬元贖人,並要他備妥行動電話後,我再跟他聯絡……我
於二月六日十時十分許先到台北市○○○路○段十八號超商前,以0000000號
磁卡式公共電話,打0000000電話找陳五常,勒取贖款並約定交款方式及地點
,之後到下午十四時之間我再於台北市○○○路○段加油站以0000000號投幣
式公共電話、建國南路二段六十七號前以0000000號投幣式公共電話、復興南
路二段七十八巷四十二弄五號前龍圖公園以0000000號磁卡式公用電話、建國
南路一七七號前以0000000號投幣式公共電話、建國南路二段一號前以000
0000號磁卡式公共電話及以0000000號投幣式公共電話,向陳五常勒取贖
款,至降為新台幣捌拾萬元,並叫陳五常打開他的000000000行動電話等我
電話約定交款地點。十四時起,我即在台北市○○○路○段一○一號前,以0000
000號投幣式公共電話及一一七號旁以0000000號投幣式公共電話等二支電
話,固定連繫陳五常駕車攜帶贖款新台幣捌拾萬元聽候指示,經我一再變更地點後,
最後選定在台北市○○○路○段一○七巷十號門前,要陳五常將贖款放在該處,經我
向朋友借來FYT-五五三號重機車,騎至該處發現贓款後,即將機車放在附近巷內
,前往拿取贖款時,被埋伏的警方人員發覺要逮捕我時,我就往瑞安街方向逃走,警
方曾鳴槍嚇阻我逃跑,我跑至瑞安街二六四巷口被警方人員當場查獲。」各等語(分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偵查卷《下稱一四七七號卷》第六至八頁、第六十四
頁至第六十五頁、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四四號卷第四頁第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之夫陳五常稱:「我太太於三月五日十二時接到一通不知名之電話後,即於十二時二
十分交待我小兒子說要外出看工地,至此未再與家裏聯絡。」、「我是於二月五日晚
上二十一時接到歹徒之勒索電話,操台語口音……。」、「歹徒至今打乙通勒索電話
,向我勒贖新台幣叁佰萬元。」、「我家裏有二支電話乙支000-0000為我太
太專用……歹徒係打我太太專用之電話向我勒索。」、「歹徒用台語口音責問我說:
『陳總你太太人在山上,你準備叁佰萬元,你的大哥大幾號﹖我知道你有大哥大,明
天我再跟你聯絡』。」、「二月六日九時四十五分許,該歹徒又打000-0000
電話至我家中,要我務必要準備好新台幣叁佰萬元,並設法準備一支行動電話,他(
指該歹徒)於半小時之後會再打電話與我聯絡……第二通電話問我『叁佰萬元準備好
了沒﹖』,我回說:『我沒有那麼多錢。目前銀行存款只有柒拾幾萬元』,那歹徒即
說:『最少也要壹佰萬元……』……歹徒又打電話進來……我回說『……我現在也沒
辦法籌到壹佰萬元等理由以藉此拖延,該歹徒即說『那捌拾萬元好了……』……十四
時許我即依該歹徒之約定獨自駕駛本人的……自用小客車到基隆路二段玉山銀行領取
新台幣捌拾萬元,之後該歹徒即開始打行動電話跟我聯絡,打了十餘通,我駕車一直
在基隆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和平東路等路一直打轉直至十五時許該歹徒要我駕
車行駛和平東路過復興南路前之路橋旁的巷子右轉進入巷內,要我將贖款放置該巷內
一輛白色車號BC-六二九二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輪旁,我隨即聽從該歹徒之指示將贖
款放妥……」各等語(分見一四七七號卷十三頁至十七頁、第九十八頁)、以及證人
巫媛華證稱:「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十一時許,坐計程車送十五斤香腸到幼兒
(稚)園給我後,說要向我借HM-五四八○自小客,我就對他說要趕快回來……甲
○○回答我說好就把車開走了……。」、「(提示扣案繩索),我們幼稚園內有相同
之繩子,我們是供小孩子拔河用的,平常我們將繩子掛在走廊旁邊之圍牆上。」各等
語(分見一四七七號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七十八頁);和另證人李佳生證稱:「他(
按指甲○○)於昨(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公司(本市○○路○段一三三巷二
號)向我借車,說要出去辦事。」各等語(分見一四七七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七十九
頁)均相符合。再查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汽機車,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甲○○擄人勒贖殺
人案查扣贓證物品單一覽表、逮捕現場示意圖現場搜證照片三十六張、贓證物品清單
、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85)北市警信義隆字第二九一三-四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函檢送台北市區內發話之公共電話之通話紀錄附卷、逮捕上訴人時自其身上起
出被害人陳慧瑛之遺物鑽戒一只、金手鍊一條、現金二百元、在重和村三重橋三十二
與三十三號中間產業道路旁草叢中,查獲上訴人行兇時所穿著之黑色休閒鞋一雙,其
鞋底紋路與現場所留鞋印相符、殺害陳慧瑛之白色麻繩一條、陳慧瑛穿著外出之黑色
皮鞋一雙,以及尋獲陳慧瑛屍體尚留有健康磁手鐲一只、星狀耳環一付均扣案可證。
又查被害人陳慧瑛因上訴人持用預藏向大中華幼稚園取得,供幼兒拔河用之白色麻繩
(長約二公尺)所勒斃,陳女之屍體送解剖結果:其顏面呈高度鬱血、口唇及四肢指
甲呈CYANSIS 、其頸部有約長一‧○公分之紋勒痕、平繞到右頸部交叉勒壓之絞傷一
條致喉頭下氣管骨壓斷凹出血、肺高度鬱溢血、心血流動性、心鬱溢血、頭頂部有約
四×二‧○CM之皮下傷二傷、致骨膜出血、兩手有握壓傷、兩腳背有拖擦痕,綜合
研判係因頸部受前揭麻繩絞勒窒息死亡,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
驗員王智杰相驗明確,並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剖鑑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刑醫字第
一○四六八號、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刑醫字第一二○九三號、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刑
醫字第一二九二八號鑑驗書及解剖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而陳慧瑛頂部有約四×二‧
○CM之皮下傷二傷,致骨膜出血係生前之鈍擊傷,如勒頸部時碰撞亦可造成,復據
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刑醫字第四八五○二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證。被
告經訊以是否用來勒死陳慧瑛的繩子﹖(提示扣案之繩子)答:「是的。繩子是八十
五年二月五日上午去大中華幼稚園借車時,在幼稚園內後院一個牆上拿的。」(見一
四七七號卷第七十九頁反面)、並坦承「我們先聊約二十餘分鐘,當時約十五時許,
我借口車胎有問題,即打開右後車門,進入右後座取出我預藏於車椅下之麻繩,趁陳
女不注意之際,由後勒其頸部,直至斷氣為止。」(見一四七七號卷第六頁反面)、
「問繩子那裡來﹖答:我本即計劃要勒死她從借車處拿來的。」(見八十五年度相字
第一四四號卷第六頁),證人巫媛華復證稱:扣案之繩索,確與其幼稚園曾有麻繩相
同,供小孩子拔河用,掛在走廊旁圍牆上,借車予被告前車內並未放置該繩子(見一
四七七號卷七八頁),顯然被告於行動前已備置白色麻繩,且藏匿於小客車右後座椅
下,並將被害人載往荒野偏僻處,渠於事前即決意將陳慧瑛誘至前揭產業道路,持預
藏之白色拔河用繩予以勒殺之犯行,洵堪認定。末查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一年多,在
台北市○○○路明星地下舞廳跳舞時認識被害人陳慧瑛,復因陳女認得被告,所以才
下手予以殺害,以防案發後被指認出來,亦據其供明在卷(見一四七七號偵查卷八頁
反面)。上訴人與被害人陳慧瑛既屬舊識,如不將之殺害,而於取贖後予以釋放,或
因事後陳慧瑛之指認,或因詐勒贖款期間與陳慧瑛家屬週旋耗時,被害人陳慧瑛若脫
逃或為其家屬尋獲,被告必遭檢警進行追捕,無法掩飾犯行,故決意於向被害人之夫
陳五常詐勒贖款前,即予殺害滅口,以遂行詐騙贖款並除後患,昭然若揭。上訴人係
以其預藏之麻繩自後偷襲絞勒被害人,再徵之被害人屍體解剖鑑定其死亡原因,顏面
呈高度鬱血、口唇及四肢指甲呈CYANSIS 、其頸部有約長一‧○公分之絞勒痕、平繞
到右頸部交叉勒壓之絞傷一條致喉頭下氣管骨壓斷凹出血、肺高度鬱溢血、心血流動
性、心鬱溢血致窒息死亡,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於此可見;況且被害人受絞勒時
頭頂部碰撞小客車車頂,致頭頂部有約四×二‧○CM之皮下傷二處,致骨膜出血,
兩手則有握壓傷,足認被害人於死亡前,曾奮力掙扎,而上訴人仍絲毫不手軟,直至
被害人斷氣乃已,具見其蓄意謀殺被害人,必欲置之死地,且於殺害棄屍後,旋即下
山還車予大中華幼稚園,隨即展開詐勒贖款行為,以迄於取贖時被當場逮獲,被告故
意殺人棄屍以詐騙贖款,至為明灼,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被害人陳慧瑛與其夫吵架,心情不好,帶她出去散散心,因此去
她家接她,陳女自願同往,不是被擄走,而且是為了分手彼此爭執,氣憤之下,失手
殺死,並非預謀故意殺被害人。」「該繩索是欲用於工廠,吊取廢水盆之用,非預謀
勒斃被害人陳慧瑛之物。」及嗣後改稱:「其偕同陳慧瑛外出原欲向其借款,惟因借
款不成及陳慧瑛以言詞嘲諷怒罵才起意殺害陳慧瑛」、「欲向陳女索回借款及往日花
費而引起糾紛」云云,如何係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
明,並就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巫媛華,說明其無再傳訊必要之理由。核上訴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
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殺人罪處斷。復說明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將
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他人出款贖回,亦即必須被擄人已因受強暴、脅迫
致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加害人實力支配下,始能成立。上訴人係將被害人誘騙上
車載至山上談話聊天,趁被害人不注意而予殺害之前,並無使喪失行動自由之舉,未
可認係擄人,其於殺害被害人之後打電話,向被害人之夫,誆稱被害人已被擄至上山
而勒贖,實係以殺人為方法而行詐欺取財之謀,所為與擄人勒贖有間,起訴法條尚有
未洽,應予變更。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
人貪圖不法之財,竟忍心誘騙與其熟稔,對之信任之有夫之婦上山予以殺害棄屍,以
遂向被害人之夫詐取巨款之謀,用心至為陰毒,手段極為殘狠,惡性殊深,危害至大
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於扣案犯罪所用白麻繩一條,非
上訴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
能事,而其論處上訴人罪刑,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與卷內
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
說明,與法則適用之說明,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殊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謂其與被害人有金錢借予,案發當日,係經被害人邀約出外散心,至案
發現場,被害人拒與上訴人談分手之事,並辱駡上訴人且多次推擊,上訴人在氣憤中
自被害人手中奪來杖鎖揮打而擊中被害人頭部,數分鐘後發現被害人已無鼻息,心
慌意亂,想盡量脫離現場,發現後座繩索,才利用繩索拖拉被害人頭部,拖行至草叢
中,該繩索係經所有人巫媛華同意取用置於車後,以備返回工廠拖拉廢水之盆籃,並
非預謀殺人作為犯案之工具,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書中所指被害人之死因,
乃係受上訴人在警訊非自由意思下之筆錄供詞影響,作為判決依據,難謂適法,上訴
人並無預謀故意殺人之動機;復主張上訴人右耳全聾,左耳聽力僅及常人三分之一,
經台北市政府核發殘障手冊,原審未依刑法第二十條予以減輕,亦未說明不予減輕之
理由;又上訴人現今深悔於心,原審猶以最高刑度判決,不給上訴人重新做人之機會
,應嫌過重云云,泛指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用法不當及量刑過重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非僅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之供詞,尚綜核其他相關事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
上開殺人之犯行,已無不合。而證據之取捨,犯罪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對於其為何殺害被害
人,不僅於警訊供述甚詳,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不諱言其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所辯其
在警訊非自由意志下制作警訊筆錄,已屬無據,且其如何具有殺人之故意,原判決已
於理由內詳加論列,並就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以及刑度之
量定,均說明甚詳,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殊無調查未盡、理由
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量刑過重之情形。又刑法第二十條固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
輕其刑。然所謂瘖啞,係指同時欠缺聽能、語能,既聾且啞而言,如瘖而不啞,或啞
而不瘖,均無本條之適用,上訴人僅有耳聾之情形,尚非屬瘖啞人,則無刑法第二十
條得減輕其刑之適用甚明,原判決縱未加以說明,亦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空言為此
主張,顯屬無據,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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