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12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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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私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關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
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
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曾 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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