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2/0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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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十八日二
十二時許、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三月二日零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同市○
○○路一四一號十四樓住處,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毒品海
洛因與陳建勳四次、臧慶禮一次等情,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
品罪刑,其上開事實認定,無非以證人陳建勳、臧慶禮先後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
供述為憑據。惟查上訴人始終否認上開販賣海洛因與陳建勳、臧慶禮事實;辯稱伊僅
代陳建勳向綽號「猛仔」之人購買四萬元之海洛因,放置住處之十包海洛因,為陳建
勳未取之部分。伊不認識臧慶禮,臧某供稱其海洛因是向「文貴」購買,伊並非「文
貴」,警察人員監聽電話錄音紀錄,陳建勳與高雄販毒者之00-0000000代
號三二三電話秘書聯繫,但販毒者之聲音與上訴人聲音不同,上開代號三二三之電話
秘書,自亦非上訴人等語。按臧慶禮既供稱其海洛因是向「文貴」購買,上訴人又矢
口否認其為「文貴」,則臧慶禮供稱賣其海洛因之「文貴」,是否即為上訴人,自有
命二人對質之必要。原審未為此調查,僅憑臧慶禮在警訊時對上訴人在警察機關口卡
上照片之指認,而認定「文貴」即上訴人,尚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再按陳建勳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僅概稱其先後四次,每次向上訴人買一萬元之
海洛因,未進一步說明係以如何方式購買,其在原審庭訊時,則供稱其係在高雄與上
訴人合資,同往台南向「文貴」購買,而第一審卷附勘驗筆錄復記載:上訴人在該院
審中陳述之聲音,經比對與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監聽陳建勳向00-0000000
00000電話秘書(警卷第二十四頁末行)通話購買毒品之販毒者聲音似不相同,
似表示陳建勳該項買毒品之對象非上訴人,倘屬實情,則陳建勳前後供詞,究有如何
歧異,而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未詳細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且原判決僅依陳建勳供述,認定上訴人每次以一萬元賣海洛因與陳建勳,其二人每次
買賣海洛因之數量究竟若干﹖上訴人買進價格如何﹖於上訴人有無營利意圖而應負販
賣毒品罪責之判斷,亦有關係。原判決未加認定,理由內就此亦未說明,同屬理由不
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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