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2/03
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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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陳
順良等三人於偵查中均未供及上訴人涉案,迨至審判中始指稱上訴人為真正貨主,原
判決卻引用第一審判決認陳順良等在偵查中即供出上訴人涉案,自與卷證資料不符。
㈡原判決以陳順良指訴上訴人訛取蓋用其公司印文之空白信紙十張,以假藉進口豆渣
餅為名,走私大陸花生,為論罪依據,惟另一共犯黨慧泉卻謂係其向陳順良取得進口
卡資料進貨,自係理由矛盾。㈢上訴人縱在讓渡書上簽名,保證金既非其所籌措,自
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參與走私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共犯黨慧泉、告訴人陳順良、證人王宗茂等人在審理中一致供述上訴
人甲○○為走私之實際貨主等語,情節一致,且簽立讓渡書應允陳順良之公司遭罰鍰
時,願代墊等情,亦經證人林麗玉供證屬實,據以認定上訴人共同走私大陸花生米進
口,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走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陳順良、黨慧泉、王宗茂等人確於第
一審審理時,一致供明上訴人為實際貨主(八十年度訴字第五十三號卷第一○五頁、
一○六頁、一二二頁、一二三頁、一二四頁、一五八頁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
二之㈤雖載「迨檢察官偵訊時,彼等以無法掩飾實情,始供出甲○○其人,……」,
顯係誤載,惟對各該供述證據之真實及證明力不生任何影響,自無阻於上訴人罪責之
成立。另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二之㈣,係敍述共犯黨慧泉(已經判刑確定)
如何亦為本件共犯,其中黨某向陳順良取得進口卡資料,並設立峻昇公司,確另於民
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二次進口豆渣餅(未走私其他物品),有統一發
票影本可證(同上卷第一○九頁),與同判決理由二之㈠所認定上訴人取得空白信紙
,為進口資料,並不矛盾,亦經敍明,核無不合。而上訴人既在讓渡書簽名,上載願
將黨慧泉、王宗茂、陳順良之保證金,於陳順良之公司遭罰鍰處罰時,讓與代墊等情
,亦經證人林麗玉供明在卷,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二之㈤,並傳訊陳順良到案供證
明確,據之為論罪依憑,更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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