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2/03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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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六、五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
實欄認定上訴人甲○○自車上取出所有水果刀,先與告訴人黃丁科格鬥,於格鬥之際
,傷及黃丁科右腕及右手,並朝黃丁科致命之左腹部猛刺一刀,然其理由內却引用告
訴人黃丁科、黃偉華在警訊暨偵審中之指訴及證人黃洪阿香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於被
黃丁科駕車追及攔下,黃丁科與之理論發生衝突之際,上訴人持水果刀朝黃丁科腹部
猛刺,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顯不相適合。且就其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先持水果刀與黃丁
科格鬥,於格鬥之際,傷及黃丁科右腕及右手,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上訴人一再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之心態,為保護自己免於
受害,出於不得已,在奪取告訴人之水果刀後揮舞水果刀,用以嚇阻告訴人二人對上
訴人施害,無殺害告訴人等意圖,原判決徒憑告訴人黃丁科受腹部之傷及告訴人黃偉
華胸前輕微之傷,片面認定該傷害係人身致命部位,而認定上訴人成立殺人未遂罪,
却未敍明所憑之證據,更對上訴人有利於己之陳述置之不理,亦未敍明理由,自有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係因被告訴人攔截後,不分青紅皂白掌摑,且動作粗暴
,將上訴人拖出車外,上訴人為保護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才反擊,為必要之正當防
衛行為,且於反擊後,即驅車前往派出所報案,應足以阻却違法,原判決對此有利於
上訴人之事實經過及正當防衛之辯解,未予採信,又未於理由敍明不採之理由,顯屬
違法。㈣原審未詳查水果刀究係何人所有,遽於判決內認定係上訴人所有,却未敍明
所憑之證據。且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調查水果刀之大小長短及告訴人當時所穿厚重衣
服如何﹖該水果刀是否足以穿透告訴人之厚重衣服﹖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黃丁科、黃偉華在警訊及偵審中
之指訴,證人黃洪阿香、黃錦華在警訊或偵審中之證述,卷附告訴人等之驗傷診斷書
、黃丁科之手術紀錄、扣案斷為二截之水果刀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之概
括犯意,持水果刀,先後刺殺告訴人致傷,幸未死亡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連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雙方車輛於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昌巷不慎擦撞時,伊擬
下車察看,因見黃偉華下車手持水果刀,欲對伊不利,乃心慌駕車離去,及至同村仁
林路一四六號前,為黃丁科駕車攔下,黃丁科於伊未及下車時,即出手掌摑伊臉部,
將伊拖下車,並以右手勒住伊脖子,黃偉華則持該水果刀刺殺,可能不小心殺到黃丁
科,伊奮力掙扎,並搶下刀子,胡亂揮動,不知黃丁科父子如何受傷,伊無殺人故意
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復詳為說明如何認定係上訴人持所有水果
刀,先與黃丁科格鬥後,再先後刺殺黃丁科、黃偉華父子,及其行為非正當防衛之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於警訊時已供認有持扣案水果刀殺
傷告訴人二人無訛(見警卷七頁),則其縱於原審曾聲請調查水果刀大小長短及告訴
人當時所穿厚重衣服如何﹖水果刀能否穿透﹖顯亦無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於判決無
影響。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於
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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