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2/04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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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略
稱:上訴人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我那時緊張沒有想到,
是想把他丟了,湮滅自己犯罪證據」,有該筆錄可稽,足見上訴人拿取自動提款機房
內之監視器錄影帶之動機,係因上訴人竊取自動提款機內鈔匣中之現款時,遭房內之
監視器全程拍攝錄影,上訴人為求湮滅自己犯罪之證據,始再取該錄影帶予以丟棄,
並無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該錄影帶無持有或支配之意思,此部
分自難論以竊取公有財物罪,原審對此未加詳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
由,而論以竊取公有財物罪之連續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
、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與原審審理時迭次之自白,證人陳水木之證言,扣押之監視
器錄影帶二捲,卷附之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安管字第八六○
○四四五號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
辯護人所為上訴人取錄影帶部分,並非屬於竊取公有財物之辯護意旨,以上訴人竊取
錄影帶之犯行,縱然另有動機,亦不妨害其竊取當時有據為己有不欲返還之不法所有
意圖,此部分辯護意旨顯不足採,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褫奪公
權三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是原審就所謂拿取錄影帶部分,無不法所有
意圖,不成立竊取公有財物罪乙節,已加以斟酌,認為所辯不足採信,復於判決敍明
其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上訴人在台北市調查處調
查時及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偵查中與第一審審理時,皆供認係趁其他同事不
注意之際,至自動提款機房內竊得監視器之錄影帶,得手後,先藏置在隔壁倉庫之紙
箱內,後來又趁他人未注意時,將藏有錄影帶之紙箱丟出窗外,俟下班後拾回,再丟
棄於附近之垃圾筒內等情不諱,原審並查明上訴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徵上訴
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而實施竊取屬於公有財物之錄影帶置於其實力支配下
之犯行,至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我那時緊張沒有想到
,我偷走的目的,是想把他丟了,湮滅自己犯罪證據」,僅在供述其竊取公有錄影帶
之犯罪動機而已,尚難執為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不成立竊取公有財物罪之論據,原判決
對此部分法律上之適用,顯無上訴意旨所謂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
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已加調查審酌並已於判決內說
明之事項,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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