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2/04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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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丙○○、甲○○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發回(即丙○○、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上午零時許,在台南
市○○○路○段四五○號「南都KTV」店與林湟清(另案審理)、乙○○(上訴本
院中死亡)及另二不詳姓名惟已成年綽號「阿欽」、「阿斌」之男子在店內飲酒玩樂
,同日上午二時許,渠等結帳離去,林湟清先行下樓開車,將其駕駛之TI-三六○
九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逆向行駛停放於「南都KTV」店前之單行道上,適遇接獲民眾
報案前往該處執行查緝槍械勤務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主管吳楚島、小
隊長楊清賢及警員余文瑞前來,余某即趨前向林湟清表明身分欲加盤查,執行依警察
勤務條例規定之臨檢職務,詎林湟清竟大聲咆哮稱:「我專闖單行道」等語,二人即
生爭執,林湟清遂下車,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其隨身攜帶之大哥大行動電
話施強暴毆打余文瑞,吳楚島、楊清賢見狀,上前勸阻,嗣從「南都KTV」店內出
來之楊清賢、乙○○、甲○○及綽號「阿欽」、「阿斌」等人,見林湟清與人互毆,
竟不顧已表明警察身分之吳楚島等人制止,且能預見若以磚頭、木棍等物毆打人體部
位,將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結,分持在現
場拾得之磚頭、四角木棍等物毆打吳楚島、楊清賢及余文瑞等三人,而妨害吳楚島等
三人依法執行勤務,嗣經支援警員趕至,林湟清等人始罷手逃逸,而僅當場逮捕乙○
○一人;致吳楚島受有前顱及嘴唇裂傷、左臂挫傷、瘀血等傷害,楊清賢則鼻樑左側
及左眼眶三‧五×一‧五公分擦傷、右觀骨二‧五×二公分擦傷、右側鼻孔出血,至
余文瑞初至醫院驗傷時僅驗有後背部二十二×二十七公分擦瘀傷、左掌紅腫、右掌二
處擦傷之傷害。詎吳楚島等三人共赴醫院驗傷治療後,余文瑞於同日上午返回高雄市
左營區○○○路五一八巷二七弄六號住處後,因先前頭、腹、腰等部位遭丙○○等人
毆打,致使原患之脂肪心、脂肪肝病症發作,又因頭部外傷引起腦水腫不支,於同日
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嗣依梁某於警局之供述循線再查獲丙
○○、甲○○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甲○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所載:死者余文瑞生前頭部、腹
部及腰部遭毆打在先,致使死者原患脂肪心、脂肪肝發作,又因頭部外傷,引起腦水
腫不支死亡(見相驗卷第四六頁)。但究係前者抑後者致死,或二者併為致死原因,
該鑑定結果,似欠明確。蓋依卷內資料腦水腫係因頭部受擊,似只有一處外傷;脂肪
心、脂肪肝發作,則是腹、腰受擊,似為多人毆擊,與本件究係一人單獨行凶致死抑
多人共同行凶致死之法律判斷至為攸關,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論丙○○、甲
○○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殊嫌速斷。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
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
犯論。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林湟清不服余文瑞盤查,突以行動電話機猛擊
余文瑞頭部,苟查明余文瑞未遭他人毆擊其頭部,則余文瑞頭部遭擊,引起腦水腫致
死,似為林湟清個人行為,而林湟清此一單獨行為,似在丙○○、甲○○踏出「南都
KTV店」之前所為,林湟清此部分行為,與丙○○、甲○○等人有無犯意聯絡之可
能,饒有研求之餘地。㈢丙○○自警訊以迄偵審中均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證人吳楚島
、楊清賢於偵查中均證稱丙○○未打其二人,證人陳旭宗於偵查中亦供證無法確定丙
○○是否參與打人(以上見偵卷第五四至五七頁)。雖楊清賢於偵查中曾供證丙○○
有動手打余文瑞(見偵卷第五六頁反面),然原判決理由一㈢說明丙○○有扶乙○○
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及回案發現場查看;證人劉天舜、黃振隆於第
一審或原審之前審均供證丙○○未參與打架,余文瑞尚向丙○○道歉(見一審卷第三
六頁反面,原審上訴卷第四五頁正反面,原審更一卷第四四頁反面),則丙○○有無
毆打余文瑞,殊堪推敲。原判決理由一㈢謂劉天舜、黃振隆既與余文瑞認識,看在朋
友面子,(余文瑞)向丙○○道歉不足為奇,反足證丙○○有與余文瑞互毆,始有道
歉之舉云云,其論斷難謂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改判公訴不受理(即乙○○)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乙○○被訴一行為觸犯傷害致人於死(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妨害
公務(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二罪名,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宣判,
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乙○○有期徒刑七
年三月。乙○○不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聲明上訴,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補提上
訴理由狀。惟乙○○於合法上訴後之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死亡,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暨台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檢送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乙○○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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