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2/09
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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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船長游茂盛
要伊從另一艘漁船接搬貨物至伊漁船裝倉冷凍,伊不知係大陸農漁產品,懇請查明,
從輕發落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按上訴人已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承受大陸籍漁船交託運
送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大陸農產品進入台灣地區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三、三十三頁
、第一審卷第四十頁背面筆錄),上訴意旨所指顯非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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