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12
走私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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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系爭走私之
洋菸係上訴人等支援大陸漁船十桶柴油,所收受海難救助之報酬,上訴人等並無走私
、販賣未稅洋菸之意圖。原審未認定上訴人等販入洋菸之價格,即逕以販賣未貼憑證
之菸類罪處斷,非惟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等以柴
油交換洋菸之地點,依卷存證據資料或曰在北緯二三度四○分,東經一一九度三○分
(誤載為一九度三○分),或曰在澎湖西海域約二十四、五海浬處,又稱在澎湖西北
方之公海上,原審未為詳查釐清,即逕行認定犯罪地點在我國領海之內,併有調查未
盡及採證違法之可議云云。第查買賣未稅洋菸之價格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如依
訴訟資料之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即為已足,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
等運送未稅洋菸七老人牌三八、○○○包(原判決誤載為七星牌)、大衛杜夫牌五○
○包,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五百十九元,已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查證屬實,則上訴人等購入未稅洋菸之價格已屬可得而定。且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
訴人等出港之目的如係從事捕漁作業,自無以漁船動力所須之柴油換取洋菸之理,而
十桶柴油僅值一萬餘元,洋菸卻高達五十餘萬元,其互易價格亦顯不相當,足認上訴
人等係向大陸漁船販入未稅洋菸牟利等語,其對證據之判斷亦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均
無違法可言。又原審依上訴人等在更審後之供述:「富祥十二號」漁船自澎湖西嶼往
西北方,以時速十一節航行二小時始與大陸漁船交易等語,經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查詢,據復該海域距澎湖西嶼西北方約二十二海浬,位
在北緯二四度一○分,東經一一九度一九分,係屬我國領海在卷。其所為事實認定自
亦已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採證猶屬合法;原判決雖未於判決內說明上訴人等於檢警
偵訊及第一審中供述走私未稅洋菸之地點不予採信之理由;然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誤,
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
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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