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2/09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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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唐肇豪律師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起
訴書載上訴人甲○○之住所及犯罪地點均在台北市,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本件應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至法務部將治平專案之被告羈押於綠島,此係蓄意製
造被告之管轄權,明顯違反該條管轄權劃分之規定及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德意,
本件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對上訴人無管轄權,原審法院未依同
法第三百零四條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而予受理並為實體判決,違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本案係警方主動通知白振宇前往製
作筆錄,白振宇之前雖就本案提出告訴,但對象均非上訴人,警方處理本件程序異於
常規,無非惟有被害人指控始能將上訴人提報治平,而送綠島。本案上訴人始終供稱
不認識林衡輝與白振宇,未涉及二人間之財務糾紛,而白振宇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三日在原審訊問時即明確稱,於治平專案期間上訴人被捕,報上登出照片始知此人
為甲○○,自市刑大迄今均未指認上訴人曾教唆他人拿槍脅迫其簽發本票等語;依此
供述,其在上訴人被捕之八十五年十月廿九日前對上訴人均一無所知,何能在同月七
日警方提示上訴人於八十年間所攝之口卡片時即一口咬定上訴人涉案,白振宇前後之
指控矛盾,對於白振宇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原審不採,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顯屬理由不備,且以白振宇有重大瑕疵之指控為上訴人論罪之唯一基礎,亦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其前後供述何者為真,何者屬實,原審未審酌亦未詳查,亦有未
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害人白振宇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前審之指述、證人衷曉彥警訊之
證述、證人林衡輝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共犯鄭宗明警訊中之供述及被害人所
簽之切結書、驗傷診斷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及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認識被害人、林衡
輝,未強行介入渠等之債務糾紛,未收受新台幣二十萬元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共犯鄭宗明於第一審所稱不認識上訴人,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為上訴人
有利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恐嚇取
財罪刑,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加重其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
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司
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公訴時,係羈押於臺
灣臺東看守所綠島分舍,此有卷附資料可稽,依上開說明,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自
有管轄權。至本案羈押程序是否妥適,乃屬另一問題。㈡、被害人除於警訊、偵查中
及第一審中指訴本件上訴人確係參與無訛外,於原審前審八十六年十月廿三日審理中
亦曾當庭指認是上訴人率人押的等情(見原審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五
十七頁背面),其始終指訴上訴人參與本件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前後一致,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矛盾之情事,且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之林衡輝亦同指證上訴人參與
,原判決於理由中亦敘明:「……惟白振宇與林衡輝間因龐大債務問題,已纏訟多年
,此有卷附多件判決影本可憑,彼此積怨已深,且被告亦稱其與渠等二人並不認識,
足見被告與渠等二人並無怨隙,衡情渠等二人應無勾串誣陷被告之可能,如非確有其
事,渠等二人又何致自警局訊問伊始,以迄原審偵審中均一再指訴被告確有以強暴手
段強逼白振宇和解,白振宇又何致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當場指認被告犯罪?……」(原
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六行起),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以被害人之指訴為唯一證
據及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至其於同日固曾稱於治平專案期間上訴人被捕,報
上登出照片始知此人為甲○○,自市刑大迄今均未指認上訴人曾教唆他人拿槍脅迫其
簽發本票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九頁),但此係指上訴人未參與脅迫其簽發本票,原
審亦依其此供述,而認上訴人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因公訴人認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理由第七點);其上
開供述,顯非指上訴人未參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與指訴上訴人有參與之部分
,自無矛盾、瑕疵可言。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徒憑己見,
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亦與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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