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2/31
偽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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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國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國
洋公司)股東李鴻志告訴林筆昌、吳玉女偽造股東會議記錄、擅修公司章程之偽造文
書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九號,嗣後改提自訴,
下稱「前案」),偵查中具結偽證「(國洋公司)一直到九月才開會,之前都沒有開
過會」、「我們對何人當董事長、董監事一直都沒討論過」;繼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
具結偽稱「公司成立後我沒有負責業務……我是負責廠務」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犯有偽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第五段)論斷,被告甲○○及林筆昌、吳玉女、李鴻志、徐
成繼等五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成為國洋公司股東,始於同年九
月十六日、九月十七日由被告、林筆昌、李鴻志先後召開執行股東會議及股東會議等
情。因認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國洋公司一直到(八十二年)九月才開會,之前都
沒開過會,九月十七日開會,目的是要討論章程云云,與事實相符,並無偽證犯行。
但證人即同為被告引進入股國洋公司之徐成繼於前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却證
述,在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公司變更登記前有開過一次股東會,除李鴻志外,其餘股東
都有去,是討論公司章程、公司運作及資金繳交問題等語(見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五至七行)。此與被告所證稱,正好相
反,究竟徐成繼之證言是否真實﹖何以不足採信﹖能否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
未深入審究並說明其理由,尚嫌判決理由不備。㈡、依卷附國洋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一
日會議記錄(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記載,該次會議出席人員有被告、林筆昌、徐成
繼、吳玉女共四人(缺李鴻志一人),討論事項包括承租營業場所、及被告、徐成繼
(於八月底、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日分三期繳付)、李鴻志(已於七月二十五日
繳入新台幣五十五萬元)繳付資金等情事。該次會議是否即前述徐成繼所指之股東會
﹖斯時國洋公司股東僅五位,何以有四位出席而獨獨李鴻志未出席﹖且尚未繳付股款
之徐成繼猶出席參與討論,何以反而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繳納新台幣五十五萬元股
款之李鴻志未出席﹖是否如林筆昌、吳玉女所云,李鴻志係被告引介入夥,故由被告
代理出席開會﹖如林、吳二人所云屬實,則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之會議既有股東全體出
席,能否認為係召開股東會議﹖該次會議召集目的為何﹖有無討論公司章程及公司營
運等問題﹖林筆昌、吳玉女嗣後於同年八月四日辦理公司登記,是否依此次會議決議
而為﹖凡此攸關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究否虛偽不實。乃原審未深入調查,致
事實仍欠明瞭,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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