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2/31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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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
乙○○、丙○○、甲○○均共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
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依牽連犯論處較重之該圖利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
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為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對於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
員會「委員出國觀摩調解業務分別有核定、核稿、經辦之責」,然並未說明所憑之證
據。究竟該業務是否屬上訴人等依法令在職務上之主管或監督事務﹖原判決理由內既
未闡明,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
偽以該調解委員會主席丙○○、委員蘇聲揚、周業豐、陳文立、黃文慶(以上四人嗣
後未參加考察)、莊錫根、詹文生、林獻瑜、陳月雲等九人與鄉長乙○○(另函以該
委員會隨行工作人員名義呈報)共赴香港、澳門、泰國考察為由,將「預定出國地點
為香港、澳門及泰國」及「預定出國人數為調解委員九人」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該鄉
公所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八二北縣林民字第一一七二五、一一七二六號函及其相關文件
,呈報台北縣政府據以核准動支出國考察預算每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等情。而觀
諸該二函件所載:「本鄉調解委員會主席丙○○等九人,預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
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公費出國十天」,「職(即乙○○)預定於八十二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隨同本鄉調解委員出國香港、澳門、泰國
考察十天」(見偵查卷第二三六-二四五、二四七-二六三頁),僅係於八十二年十
月七日「預定」之出國行程與人員。又據證人周業豐、陳文立、黃文慶供證:於預定
出國前一個月或八十二年十月初,經丙○○等告知委員會將出國考察,詢問彼等是否
出國,彼等當時未予肯定答覆(見偵查卷第一○四、一一○、三一一-三一二頁);
乙○○亦稱:出國前大約二個月,丙○○提議出國考察,原定去港澳、泰國等地,伊
因公務繁忙,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決定不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七頁背面、
第三一八背-三一九頁)。參以證人蔡其安、徐曉甄於調查中所供:丙○○要蔡其安
規劃該調解委員會考察團出國行程,原先蔡其安所規劃之行程有二,一為赴香港、澳
門、泰國等地,另一則係經香港轉赴大陸雲貴地區,最後丙○○決定由香港轉赴大陸
雲貴地區旅遊,並於調解委員開會時,通知委員們參加,但有部分委員表示因故無法
參加,數日後始由丙○○提供出國人員名單交予徐曉甄轉交蔡其安辦理出國手續等情
(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五頁)。是則能否因嗣後蘇聲揚、周業豐、陳文立、黃
文慶之未同往出國考察,以及丙○○等人實係赴大陸旅遊,即認該二函件之上述登載
預定出國之人員與行程,為虛偽不實﹖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就上開證據資料詳
為審酌,遽行認定,尚有未洽。㈢原判決既採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時
供認:於該考察團出發前即知要赴大陸雲貴地區,丙○○堅持以公費赴大陸地區旅遊
並指示伊偽稱赴港澳泰等地,以便請領公款補助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二頁背面、第
二三五頁),資為認定其明知丙○○等欲赴大陸旅遊,而與丙○○、乙○○共謀偽造
系爭公文書以圖利丙○○等人之證據。則上開甲○○供述,是否屬在偵查中之自白,
而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得減輕其刑之適用﹖抑或如原判決所認僅係陳述丙○
○、乙○○之犯罪經過,並非自白自己之犯罪事實,不無審酌之餘地。㈣有罪之判決
,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其相關條文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
又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有別於保安處分,自無適
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案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特別規定。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判決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上訴人等共犯之罪及其
主刑,竟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規定為從刑褫奪公權
之宣告,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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