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2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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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四、二三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止,先後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得和路口,板
橋市○○路一一七號一樓,及台北縣樹林鎮某電動玩具店等處,以每小包新台幣(下
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聰雄、宋司萍等人吸用,從
中牟利,因認被告涉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
犯罪不足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分別論處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及連續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
本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院七十
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卷內資料,證人宋司萍、陳聰雄前後所
供細節,雖不盡相符,但於自八十四年間起開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節,所供則相
符合,尤宋司萍所稱: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下午七時卅分左右,以一千元之代價,在永
和市○○路與成功路口向被告購買一次云云,前後所供,亦相一致(偵字第一五二九
四號卷第十四頁、第卅頁、第四十二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五十頁反面)。並有該安非
他命扣案可供查核(偵字第一五二九四號卷第廿六頁)。原審如認宋、陳二人之陳述
,尚有可疑,自應再予傳喚,詳細調查,以究明事實真相,乃原審既認有再予傳喚調
查之必要,竟又於傳喚多次未到後(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八頁)
,即未再予傳喚調查,復未說明該二證人如何之已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即率以宋、陳
二人所供細節之不符,並以陳聰雄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到庭作證後,因不滿被告當
庭指其竊取行動電話機,憤而毆打被告之情(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認「陳聰雄與被
告二人間,心存怨懟,早已反目成仇」,該二證人所為證言,均不可採信,自嫌速斷
而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
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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