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26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妨害風化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警愓,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九月初,在某報上刊登廣告,以○○
-○○○○○○○號之電話徵飯店服務工作人員,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初某日,明知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內年籍資料)係六十八年○○月○日出生,為未滿十八
歲之人,竟於吳○○以上開電話應徵後,即約於台中市市府路之便利商店見面,上訴
人並告訴吳○○稱飯店服務即係從事性交易,吳○○乃稱隔日再與上訴人聯絡,而上
訴人即於翌日吳○○與其聯絡之日起至同年月底某日止,連續多次媒介吳○○至台中
市之各飯店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上訴人從中
抽取九百元圖利,吳○○得款二千一百元,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
經警於台中市○○路○段○○○○○號四樓十室查獲吳○○始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
交易(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依卷內資料,吳○○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其台中市住處被查獲,並非在飯店
、旅館等從事性交易之場所或正在性交易時被查獲;而除吳○○之陳述外,原判決並
未說明尚有查獲其他足以證明吳○○有從事性交易之證據。且距吳○○所稱同年九月
間上訴人媒介其從事性交易之時間,相隔已二月有餘,其間吳○○是否仍繼續從事性
交易?與上訴人是否仍有聯繫?如否,則警員何以至吳○○住處查知其有從事性交易
之情事,而帶回警局調查訊問?又上訴人供稱伊白天經營工廠,晚上開裕隆牌尖兵之
黃色計程車營業,而吳○○卻只記清上訴人之電話號碼,對於載伊接客之汽車顏色及
接客之飯店反而毫無記憶,亦與一般情理有違,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可疑。
再吳○○於警訊時稱應徵第一天就接了二位客人,但在檢察官偵查時則稱伊應徵後第
二天才打電話給上訴人說願意做,才由上訴人帶伊到飯店接客,前後所供復有未合,
顯見吳○○之陳述並非無瑕疵。原審復未就其他方面加以調查有何明確之證據足以證
明吳○○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即採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難謂適法。㈡、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
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吳○○陳稱係看報應
徵飯店服務工作,即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初,在某報刊登徵飯店服務人員之廣告
,再媒介應徵之吳○○從事性交易。但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登報紙廣告之情事,而
吳○○究在何處看到何報紙之廣告,及當時發行之各報紙中,是否確有刊登該則徵人
廣告之事實,似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原審未詳加調查,以為吳○○陳述是否真實可採
之佐證,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另上訴人辯稱○○-○○○○○○○電話裝機地址為台中縣霧峰鄉○○路○○○
○○○號,該址係伊經營工廠之所在,且其工廠一直在經營中,不可能利用該址及電
話經營應召站,而伊因晚間另駕駛計程車營生,曾大量印製電話名片散發,吳女知其
電話號碼並不足為奇,警方據吳女所供之電話號碼查出該電話裝機之上址,吳女並稱
係香○應召站,何以未至該址搜查相關證物,亦未調查該電話與吳女所稱其用以聯絡
之○○○-○○○○○○呼叫器有無通聯記錄,及該呼叫器是否為吳女所用,以證明
吳女陳述之真實性等語,而對警方之調查移送有所質疑。原審對此未予調查釐清,且
未於判決中加以說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B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