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26
搶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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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
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其所有車號DKY
-○二二號白色機車或DJW(原判決載為DJM)-六八三號紅色機車,趁被害人
(姚月桃)等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等㩦帶之皮包,得手後逃逸。嗣於八十四年
七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其白色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四一○號前為
警盤查時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在
台北市○○○路二十三巷口,搶奪被害人林彩鳳之財物(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
)。惟上訴人於審判中已否認有搶奪行為,辯稱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
月間,任職於台北市○○區○○路七十一號之「練歌場KTV」,上班時間為晚上八
時三十分至翌日清晨四時三十分,不可能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在台北市
○○○路二十三巷口行搶,並提出自動打卡鐘製作之考勤表為證(該考勤表附於第一
審卷㈠證物袋內)。依該考勤表自動打卡鐘記載,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二日及三日之
上下班時間為:「六月二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上班至六月三日清晨四時三十八分下班
」、「六月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上班至六月四日清晨四時三十三分下班」;證人即「
練歌場KTV」主任鄧博文亦證稱上開考勤表為真正,且上班時間有監視器,不可能
溜班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四十八頁)。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
,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在台北市○○○路○段大安路口搶奪被害人鄭冰冰之財物(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惟依上開考勤表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晚
上八時十五分,已在台北市○○區○○路七十一號之「練歌場KTV」到勤上班,則
上訴人能否於十五分鐘之內,從台北市○○○路○段大安路口搶奪之現場,趕至台北
市○○區○○路七十一號上班之處所?原審未予調查,理由亦未說明,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所有之車號DJW-六八三
號紅色機車,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區○○路七十一
號附近遺失,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再購進車號DKY-○二二號白色機車,已據
提出車號DJW-六八三號機車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及
車號DKY-○二二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第一審卷㈠第三十六頁及第
三十六之一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猶騎乘已失
竊之DJW(M)-六八三號機車,或騎乘尚未購入之DKY-○二二號機車,在台
北市○○○路○段大安路口搶奪財物(見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核
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之人
為何人而言,如該公務員僅知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者,仍合於該條所
謂未發覺之規定。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第一次警訊筆錄記載
,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
路四一○號前為警盤查時,因「心虛慌張」被盤問,嗣「經警員開導後,向警員坦承
所犯下的五件機車搶案」(見偵查卷第八頁),並非現行犯被逮捕或已有被害人指稱
其涉案。則上訴人自白其犯搶奪罪之前,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是否已知悉上訴人為犯本
件搶奪罪之犯罪嫌疑人,此與上訴人是否合於自首之規定至有關係,原審未予徹查明
白,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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