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2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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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桂樹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與梁鎗水等所有人就坐落台北縣中
和市○○段瓦嗂小段一六八之一號土地訂定合建房屋契約,完工後於八十年十一月八
日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葉倫星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六九號事務所,製作
未經梁鎗水、梁聰騰、梁桂美、梁鎗銓同意之共同使用部分之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
逾越授權,擅將梁鎗銓公共設施面積之權利持分填載為百分之二十八,並盜用其印章
蓋於該協議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梁鎗銓,復於同日持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登
記,欲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梁鎗銓。惟地政機關未登記前,為梁鎗水
所發現,提出異議致未得逞,嗣上訴人與上開土地所有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重
新協議,另製作一份分配協議書,其中除梁鎗銓之持有比例由原來之百分之二十八增
加為三十五,另陳秋蘭由百分之三十減少為百分之二十三外,餘均未更動,並經梁鎗
銓同意撤回異議後,由地政機關依該重行製作之協議書完成登記手續。案經梁鎗水、
梁桂美訴由檢察官偵辦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按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相互一致,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否則,若有矛
盾,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八
日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葉倫星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六九號事務所,製作
未經梁鎗水、梁聰騰、梁桂美、梁鎗銓同意之共同使用部分之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
…」等語,依此認定上訴人似有未經同意,偽造包括梁鎗水、梁聰騰、梁桂美在內之
分配協議書,理由欄亦先稱:「前開偽造私文書及申辦登記既未經梁鎗銓等同意,自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梁鎗水、梁桂美)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云云(見原判
決理由二㈢之記載),嗣又稱:「被告上開八十年十一月八日之分配協議書,固未經
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梁鎗水、梁聰騰、梁桂美之同意,然被告嗣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重
新協議後,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協議書,其中有關梁鎗水、梁聰騰、梁
桂美部分均未更動,有該二份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顯見梁鎗水、梁聰騰、梁桂美並
未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
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理由三之記載),一稱足生損害於梁鎗水、梁桂美等,一稱彼等
未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發現上訴人持偽造共同使用部
分之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而提出異議之人為梁鎗銓,並非
梁鎗水,有異議聲請書,及撤銷異議申請書附卷可稽,但原判決卻認定提出異議之人
為梁鎗水(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背面第七行,第三頁正面第五行),殊與卷存證據資
料不符,實情如何,應予究明。又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重新製作之分配協議書,告
訴人梁鎗水、梁桂美等,均堅稱該協議書未經渠等同意而製作,梁鎗銓之撤銷異議申
請書亦載稱與上訴人達成重新分配之協議者,僅梁鎗銓一人,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
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故上訴人重新製作之分配協議書,對梁鎗水、梁桂美、梁
聰騰部分而言,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應傳訊梁鎗水、梁桂美、梁聰騰等人,質證
清楚,俾明真相。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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