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26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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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丁○○
己○○
戊○○
庚○○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泉公司)負責人,亦
為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進行投票之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桃園縣第二選區之
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乃以下列行為進行賄選:
(一)丙○○與其子即上訴人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欲假藉名義,捐助其選舉
區內之桃園縣中壢市老人會(下稱老人會,址設中壢市○○路一一三號,會員共三千
餘人,保持連絡者有二千餘人),以使該會會員投票支持丙○○,丙○○於八十五年
二月九日,加入老人會為贊助會員,繳交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共新台幣(下同)三千元
,同日並在老人會館前,丙○○及乙○○一同將票號LB0000000號、發票人
元泉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該會理事
長何明火,拜託何明火轉請該會全體構成員全力支持其競選國民大會代表並投其一票
,何明火允之,隨即於同日將支票存入其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獲兌現,嗣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及同年三月十日左右老人會
開會時,何明火均發言請求會員支持丙○○競選國民大會代表,並以前開支票金額之
一部分宴請出席會員,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以老人會理事長何明火暨全體理監事組
長之名義發函全體會員請求投票支持該會會友丙○○(發出二千多份),而使該老人
會之構成員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丙○○與其子乙○○為籌備選舉,於八十五年三月上旬,由乙○○召集上訴人
己○○及陳氏宗親會幹部陳玉川、陳和風、陳章萬等助選人員,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五四二號上訴人丁○○家中舉行會議,會中丁○○除請求中壢市陳氏宗親全力支
持丙○○外,並向乙○○獻策,計劃動員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婦女,每里約八十人,
每天分早、中、晚各一梯次至競選總部,預計動員一千人次,藉散發傳單為名,每人
發給一千元以賄賂選民,使投票支持丙○○,乙○○將構想與丙○○商量後,決定付
諸實行,嗣臺灣省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公告選舉人名冊,丙○○、
乙○○即與上訴人戊○○、甲○○、庚○○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由乙○○透過中壢市婦女會理事戊○○,及中壢市市民代表己○○,通知婦
女會理事甲○○、及中堅里召集人庚○○,召集有投票權之婦女及鄰友到競選總部造
勢,該二人同意幫忙,庚○○即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七起,甲○○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日起,每日下午召集各里之中壢市婦女會會員至不同定點,搭乘乙○○僱請之遊覽車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二百十號丙○○之競選總部,由丙○○向前來之選民一一
致意,請求多多支持,惠賜一票,並要求到場選民在預先備妥之「丙○○參選國大競
選總部工作人員簽到單」(下稱簽到單)上留下姓名及電話號碼,甲○○、庚○○乃
依據簽到單向乙○○或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王俊榆領取賄選款項,再請婦女及里民搭
乘原車返回上車地點,甲○○、庚○○即於回程之專車上,發放給每名婦女一千元,
請其等將選票投予丙○○,參加之婦女下車後食用丙○○競選總部所準備之炒米粉及
酸菜湯後即各自解散返家,其間庚○○共動員中壢市有投票權之人四車次共一百七十
人,甲○○動員三車次,計九十九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於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由檢察官率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及桃園
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九號前,查獲上載婦女及里民之遊覽
車一部,上有甲○○、莊姜竹妹、吳林彩霞、余森、黃徐圓、李英、林庚、賈詹梅英
、黃上妹、徐梅嬌、王美玉、葉斯妹、江廖秀長、彭玉蘭、彭黃菊妹、袁羅梅妹、王
卓榮妹、蕭吳明珠、高麗華、吳芹妹、鄧燕珍、藍三梅、廖秀錦、宋圓妹、陳玉堂、
林瑪莉、陳玉雲、蘇黃變、江楊對妹、朱昭有、黃金金、彭桂蘭、呂天妹、江元凱、
吳詳春、周鳳英、殷良、范德華、廖運胤、王金鳳、廖楊雪梅、徐梅英、鄧瑞香、黃
嘉蘭、朱黃坤英、黃玉蘭共四十六人(其中黃嘉蘭、朱黃坤英、黃玉蘭未設籍於中壢
市),並於乘坐車內之甲○○手提袋內查獲「丙○○參選國大競選總部工作人員簽到
單」(下稱簽到單)二張(上有七十二人簽名),另於莊姜竹妹身上查獲簽到單一張
(上有二十七人簽名),翌日十二時許,在丁○○上開住處搜得上載有「婦女系統一
千人次、每里八十人、每天早、中、晚三梯次、每次三百人次、每人一千元,做出姓
名地址、電話」文字之動員計劃單一張(編號三),庚○○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乙○○共同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藉捐助名
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又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上訴人丁○○、己○○、戊○
○、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
;及上訴人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各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丙○○、乙○○一同將二十萬元支票交付中壢市老人
會理事長何明火,拜託何明火轉請該會全體構成員全力支持其競選國民大會代表並投
其一票,何明火允之,隨即將支票存入其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嗣以該支
票金額之一部分宴請出席會員,及以老人會理事長暨全體理監事組長之名發函會員請
求投票支持會友丙○○(發出二千多份)等事實,對於該二十萬元支票,究係捐助中
壢市老人會抑或交付何明火私人,以供其向該老人會會員助選之經費,尚欠明瞭,原
判決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之依據,且中壢市老人會就捐助
款項,一向是否有列帳﹖如何處理﹖該會理事長是否可自用以宴請出席會員﹖其開
支,應否由該老人會會計人員記帳﹖原審未詳加調查,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誤。又依證人中壢市老人會會計鍾櫻紅於偵查中所證述其於八十五年二
月十日有幫該會理事長何明火在其私人帳戶存入二十萬元支票,該帳戶與老人會無關
,該老人會無收入此筆款項,丙○○從未捐助老人會,發函老人會員之函、郵資、信
封、紙張費用均係何明火支出,與老人會無關等語;及該老人會總幹事吳振坤、組長
古源坤分別證稱不知丙○○有拿二十萬元支票給老人會等情(見八十五年度選他字第
九號卷第二三二-二三三、二三五頁),如果所證無訛,則丙○○、乙○○所交付何
明火之二十萬元支票,是否屬捐助中壢市老人會名義之款,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
既引述證人鍾櫻紅、吳振坤、古源坤等人之證詞,何以仍認定該二十萬元支票,係捐
助中壢市老人會,並未詳細論述其理由,而僅以「吳振坤、古源坤未負責會計事項、
及何明火之行為涉及違法,縱未將收入及支出情形交會計登載於老人會之帳冊,亦無
礙被告前開行為之成立」云云,與論理法則難謂無違,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依
原判決事實所載為籌備選舉,於八十五年三月上旬,由乙○○召集己○○及陳玉川等
助選人員,在丁○○家中舉行會議,會中丁○○向乙○○獻策計劃動員選區內有投票
權之婦女,每里約八十人,每天分早、中、晚各一梯次至競選總部,預計動員一千人
次,藉散發傳單為名,每人發給一千元以賄賂選民等情,則己○○僅參與籌備選舉會
議,並未向乙○○獻策,而戊○○、甲○○、庚○○三人既未參與會議,復未參與獻
策,丁○○並無與己○○、戊○○、甲○○、庚○○事先同謀之情,原判決對於丁○
○與己○○等人如何有犯意之聯絡,既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竟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一○九號解釋,泛指丁○○與其他上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丁○○曾供述向乙○○建議動員中壢市婦
女系統之方式為:動員一千人次,每里八十人,每天早、中、晚三梯式,每次三百人
,每人一千元,做出名冊、姓名、地址、電話等情,並引述丁○○於偵查中供稱:「
結論是乙○○將開會之構想帶回去研究」等語,但丁○○之上開供詞,俱未言及有同
謀動員婦女選民進行賄選之事實,則原判決採為認定丁○○與丙○○、乙○○等人同
謀向婦女選民行賄之證據,自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事實欄內所
載預計動員一千人次及庚○○動員有投票權之人四車次共一百七十人,甲○○動員三
車次計九十九人,其「一千人次」、「四車次」、「三車次」所動員之人,是否有重
複計算﹖如果可以重複動員,是否每人每次均發給一千元﹖又依判決事實所載在遊覽
車上查獲之四十六人其中黃嘉蘭、朱黃坤英、黃玉蘭未設籍於中壢市,並非中壢市選
區內之有投票權人,何以也被動員﹖等實情未明瞭,原審均未深入調查說明,亦有可
議。㈢、依原判決理由(二)引述上訴人庚○○於偵訊時供稱:「我兒子己○○為
中壢市民代表,此次國大選舉擔任候選人丙○○競選辦事助選員,由於他的要求,希
望我用婦女會關係協助召集姊妹、鄰友前往助選,我當然要幫忙」、「我是三月十七
日下午接到中壢市婦女會理事戊○○電話通知,召集鄰里附近婦女會姐妹、鄰友前往
丙○○競選辦事處幫忙……」等語,並未說明己○○、戊○○有共謀進行賄選之情,
原審採為認定己○○、戊○○共同賄選之論據,自與採證法則有違。㈣、原判決既認
定上訴人庚○○、甲○○分別為丙○○動員中壢市有投票權之人四車次共一百七十人
及三車次計九十九人,而庚○○、甲○○已否認係為丙○○進行賄選,並與乙○○均
辯解每人發給一千元,係幫忙散發傳單掃街拜票活動之代價,且原判決理由內亦分別
引述在遊覽車上被查獲之莊姜竹妹、鄧瑞香、林庚等人之證詞,說明係前往協助發傳
單及幫忙發傳單可領一千元之事,原審未就庚○○、甲○○已動員領取一千元之婦女
進行調查審認,及傳訊被查獲未領取一千元之其他婦女,切實查明實際被動員之婦女
若干﹖發給多少款項﹖原因為何﹖已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復謂庚○○嗣後否認犯
行,故無法查得動員之名單,猶認庚○○共動員四車次並發放十七萬元賄款,及甲○
○預備及發放賄賂共為二十六萬六千元,不無臆測之詞,其採證認事亦屬有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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