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2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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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前往大陸地區投資汽車零件買賣業務,投資金額約為
新台幣(下同)八百餘萬元,惟無足夠之現金支應,乃與其妻楊陳英美(另案判決)
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招募民間互助會,由上訴人自任會長,迨至
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因投資業務急須資金,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由楊陳英美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在台中市○○○路一○○巷
六弄九十號住處,冒用會員宋合妹、郭范金花、宋敏詩等人之名義,以偽造署押填寫
所出利息之方式偽造標單後,提出參與公開競標而得標,因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
各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約詐得會款三百萬元,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互助會
員,迨至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互助會末會,宋合妹、郭范金花、宋敏詩、陳峻評等四人
分別向楊陳英美要求給付末會會款時,各互助會員始發覺上情,方知受騙等情。因而
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既記載上訴
人與其妻楊陳英美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招募民間互助會,復謂至八十三
年四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則上訴人與其妻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究竟始於何時,顯不明確;又依第一審判決所載上訴人所招互助會共有四會
,而楊陳英美係在何時冒用會員宋合妹、郭范金花、宋敏詩等人之名義,標取何會、
得款各若干等事實,亦未詳記於事實欄;且對於上訴人與其妻約詐得會款三百萬元,
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均難謂適法。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
內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冒
用會員宋合妹、郭范金花、宋敏詩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標取會款者,乃楊陳英美
而非上訴人,則上訴人對於其妻之冒名偽造標單標取會款,如何聯絡其犯意,及如何
分擔其行為,既未於事實內詳加記載,亦僅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辯其妻冒標金額伊
不知情顯非實在而已,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有與其妻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憑之證據
,已屬理由不備,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其妻冒名標會時,伊人在大陸不知情之抗
辯(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未詳予調查是否屬實,亦未說明上訴人此項抗辯不足
採之理由,尤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既說明上訴人承認
擔任會首,與其妻楊陳英美招募民間互助會之事實,嗣又指上訴人辯稱伊並未招組互
助會一情,尚難遽行採信云云,其理由不免矛盾,自屬可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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