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3/04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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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
上訴人 周振中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周振中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私立韓內兒科診所韓
良誠僱用之醫師,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訴人之父親周憔旺身體輕微發燒
不適,前往韓內兒科診所求治,經被告診察,自簽藥單令由護士施打針藥並點滴一瓶
後,周憔旺眼眶紅腫,隨即口吐白沫致昏迷不醒狀態,時韓良誠見事態嚴重,請同業
吳國樑醫師洽商,並促自訴人之母親將病患轉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為其母所拒
,仍在該診所急救,並由護士通知上訴人到診所,經急救一段時間後,周憔旺雖回復
清醒,但仍呈現神智不覺狀態。翌日再經被告施以胸部及頭部X光探視攝照,韓良誠
面告上訴人及其家屬判斷為:呈現肺炎及腦膜炎症狀,並囑以必需使用呼吸器及腦部
斷層攝影,宜轉送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繼續治療,延至同年月三十日下午轉送至台南市
立醫院,住院將近八十天,待其病情稍穩,認已不再劇變但仍臥病床,經主治醫師認
可始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辦理出院,此種狀態拖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
五分死亡。而據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為直接死因心肺衰竭,先行原因
腦中風,此與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上病名小腦出血,及台南市醫事審議
委員會會議紀錄提案三所為決議:⑴陳情所提發燒係顱內出血先期徵兆。相互參酌,
被告對周憔旺之初診顯有施藥錯誤或用量失當,致先有之顱內出血先期徵兆隨即小腦
出血,因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惟經審理結果,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固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所謂犯罪不能證明,係指審理事
實之法院經詳密之調查,而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者而言,若犯罪事實,並未詳密調查,
即屬調查之能事未盡,自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
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即用以證明證據之信
用性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八五○九四號鑑
定書鑑定意見謂:周憔旺接受退燒藥物、抗生素及點滴等治療,雖發生眼臉紅腫等過
敏反應,但並無血壓、心跳之異常變化,因此對於已存在之小腦出血病變之病程,應
無影響等情,認定所謂藥物過敏,對於周憔旺之小腦出血病程無何影響,而為無罪判
決理由之一。然上訴人一再主張被告未對周憔旺作詳盡檢查,即一次解熱,造成其口
吐白沫,昏迷不醒,認被告有用藥錯誤或過量之過失,導致周憔旺日後死亡,而被告
對於周憔旺當時用藥後口吐白沫,昏迷不醒等情況,未記載於病歷表,該鑑定書依據
被告所提出之登載不實之病歷表所完成之鑑定意見,有所偏差,不足採信,並聲請傳
訊證人韓良誠、吳國樑、上訴人之阿姨及當時值班之護士證明此事(見原審卷第五十
三頁正面、第一一九頁至一二○頁)。查上開醫事鑑定書鑑定意見係記載:病人接
受退燒針ASPEGIC 及抗生素、點滴等治療,雖發生眼臉紅腫、發癢之過敏反應,但是
並無血壓、心跳之異常變化等類似過敏性休克現象,因此對於已存在之腦出血病變之
病程應無影響(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四頁)。微論原判決所引述之鑑定意見未將「等類
似過敏性休克現象」記載列入,致與該鑑定書之內容未盡相符,已有可議。且上訴人
所主張之當時周憔旺有口吐白沫、昏迷不醒之現象,如果屬實,是否即是該鑑定意見
所謂之「過敏性之休克現象」,如是,則被告在使用藥物上是否有過失,與周憔旺之
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即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自有傳訊上開證人查明周憔旺接受
退燒藥物、抗生素及點滴等治療後是否有昏迷不醒,及該病歷記載是否有不實之情形
。此因與判斷該鑑定書所憑之資料是否齊全及鑑定意見之可信性,至有相關。乃原審
除傳訊韓良誠外,對於其他證人均未傳喚訊問,復未認為不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理
由內說明,且對韓良誠到庭作證之內容如何,是否不利於被告,亦置而未論,併有調
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指摘被告一次解熱,用藥過量,有
過失行為云云,是否屬實,亦未詳加調查或於理由內說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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