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3/04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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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違反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
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並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原判決事實記載:「……係將原生長於地表上之草木挖除推平,又未加設防止沖
刷及排水設施等坡面水土保護措施,如遇下雨沖刷,有造成土石流失、崩坍之虞,致
生附近農田、道路及房屋有被土石掩埋之公共危險……」,在理由內稱:「經核依現
場照片所示……確有造成土石流失……致附近農田道路及房屋有被土石掩埋之公共危
險……」。從卷附照片影本(見偵查卷十、十一頁)觀之,被告將地表上之草木推平
處,四週為草木森林,看不出有農田、道路及房屋有被土石掩埋之危險,已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業經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
違反修正前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其罰金刑部分,已由五萬元,提高為新台幣
六十萬元,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比較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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