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02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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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一月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贓物等罪,經法院先後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二月及五月,詳如第一審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
在案(即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七十九年十月間分別犯偽
造私文書、恐嚇取財未遂、收受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
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
度易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二月、十月減為五月),
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核無違誤。再抗告人在原審以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僅減
少一月,顯然不公云云,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所犯三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即贓物罪部分),另二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為台灣高等法院及該院
高雄分院,並非本院(本院為法律審)。再抗告意旨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非最後事實
審法院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出於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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