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02
違反電業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1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據以聲請再審之如原裁定理由一內所列㈠至㈣之再審理由
,曾經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五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
請,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至如原裁定理由一內所列
㈤至㈧之情事,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亦與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
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