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02
貪污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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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
抗 告 人
即被告之配偶 乙○○
右抗告人等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貪污等罪案件(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一四二○號),前經原審認為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
形,並有覊押之必要而執行覊押,嗣該案業經原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就被告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七年;就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褫奪公權七年在案
,其覊押原因仍然存在。抗告人等原聲請意旨陳稱:被告罹患左側腎水腫、疑左輸尿
管結石及長期脊椎疼痛云云,並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士林看
守所衛生課報告(影本)為證,惟依該診斷證明書及報告所載,被告之疾病尚非不得
由看守所戒護送醫檢查及治療,且原審前於審理中亦已函請看守所視被告病情之需要
予以戒護就醫,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因認其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不能准
許,而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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