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22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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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叙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經查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時,並未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
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具狀聲請再審遭駁回之案件中,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云云,惟本件之聲請再審仍應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未附具者,聲請再審
之程序即有欠缺,自屬違背規定,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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