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22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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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廿七日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五年九月至八
十六年一月廿七日間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均已確定
在案,且所犯二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八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縱因其中一罪所處有期徒刑
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定執行刑後,全案執行時,應否予以扣除之
問題,與定執行刑之要件無關。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
期徒刑五月部分,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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