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23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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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受判決人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四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在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
○之子李添河於民國七十七年間連本利共欠受判決人乙○○(下稱受判決人)新台幣
(下同)三百三十萬元,李添河未經抗告人同意自將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
○○段第一二八、一二九、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六等六
筆土地,委任蘇莊代書設定抵押予受判決人,後李添河竟變本加厲於七十八年一月三
十日,未實際買賣私自將其中同段第一二八、一二九-二兩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過戶予受判決人,該二筆土地合計面積七四四坪,依每坪一萬元計算,共值七四
四萬元,折抵上開欠款三三○萬元之本利及扣除受判決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再交付抗告人之三四四萬元本票後,依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主文所
載,受判決人仍欠抗告人四十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受判決人明知抗告人並無授權李
添河辦理前開抵押權及土地所有權登記,竟違背抗告人之本意,仍偽造土地登記委託
書、土地權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與李添河辦理上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經抗告人以受判決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等罪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經該院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為由,判決免訴,旋經抗告人向原法
院提起上訴,亦經原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刑
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茲發見證人李添河之證言證明受判決人貪圖土地賤價,
明知抗告人未到,仍一再違法登記,其對本案有突破性之發展,其證據力足認並無免
訴之原因,如經斟酌必能真相大白。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曾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經原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
予以裁定駁回,嗣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原法院八十五
年度聲再字第二八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號等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
在卷可稽。茲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所為論斷,究竟
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徒執陳詞爭辯,並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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