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1/22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一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經第一
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
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
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再抗告人延至同年
十二月十九日,始向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提出再抗告書狀。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業已
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月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