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23
殺人未遂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4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十九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患左橫膈膜疝氣病症,台灣省立花蓮醫院可以手術治療
,如未治療對胸腔之呼吸有外來之壓迫,影響呼吸之順暢,無立即之生命危險,但應
予以手術校正治療。有該醫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七花醫總字第一四九號函附卷可
稽,並經檢察官表明該醫院如可以手術治療抗告人病症,即可戒護就醫。因認抗告人
所罹疾病,並無非保外就醫必要,且抗告人原押原因尚未消滅,乃裁定駁回其具保
停止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該醫院為二級地區醫院,戒護就醫,
難保手術及術後品質之推測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C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