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29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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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號),
於第一審審理中逃亡,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沒入保證金
裁定在卷可按。原裁定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逃
亡)之情形,且有覊押必要,前經該院執行覊押。抗告人原聲請意旨雖稱:其父年歲
已高,且獨居失明又無謀生能力,家計困難,請准具保返家以盡孝道云云。惟因抗告
人所犯案件仍在審理中,其覊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因認抗告人
之聲請尚難准許,而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以其
有固定之住所,復有回收舊衣之業務尚待處理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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