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1/22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痲醉藥品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痲醉藥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茲因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就原判處之有期徒刑伍月、貳年陸月、肆年陸月、拾月,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經核依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曾經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年。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自有違誤云云。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雖曾經第一審法院分別處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年。惟抗告人就其中之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詐欺罪上訴於原審法院,並經原審法院將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撤銷改判,則第一審法院原所定之執行刑即失其效力。本件原
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在上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捌年叁月之
下,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不違法。抗告人對原審斟酌裁量之
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