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1/20
搶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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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
抗 告 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駁回具
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甲○○因搶奪案件,前經該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押;此項押原因尚未消
滅,因認抗告人所為具保停止押之聲請不能准予,爰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按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得予以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
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只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
逃亡之虞而概予押。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一再陳稱:伊係自己出面投案等
語(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十六頁反面),原裁定並未說明抗告人上開供詞是否可採及
其憑以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暨此項押原因仍然存在之理由,遽予駁回抗告人具保
停止押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
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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