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1/20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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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更㈠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經原審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先後判處罪刑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
設籍於新竹市○○路三號,同居之人有抗告人之母、兄、姪兒等人,原審八十五年度
重上更㈢字第二一○號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之傳票向由抗告人或同居之人收受送達,獨
刑事判決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其送達為不合法,案件尚未確定,原裁定未究明該判
決何以未交由抗告人或同居之人收受,以及是否確曾黏貼送達通知書於抗告人門首,
遽認寄存送達為合法,應屬率斷等語。惟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送
達時,確設籍於新竹市○○路三號,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竹
市東戶字第三二○七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可稽。而原審法院向負責送達上開刑事判決
之新竹特等郵局查證結果,據覆稱本件確依規定將該判決寄存於南門派出所,並依規
定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受送達人門首無誤,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00000
000-00九號函在卷足憑。原裁定認該刑事判決以寄存送達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案件已經確定,因依刑
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前所述,經核尚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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