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1/26
詐欺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沈財義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七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關於詐欺、侵占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自訴被告沈財義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
無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款規定,該等案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原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
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關於偽證部分:
原裁定以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號沈財義偽證部
分之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應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始為適法,竟誤向原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按台灣高等法院在行政上固有監督其分院之職權,但在審判上,台灣高等
法院及其分院則各自獨立行使職權,且同屬第二審法院,尤以各法院管轄權均有一定
之界限,不容混淆。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不公,乃向其
本院聲請再審,係適法行使訴訟權云云,無乃誤解法律規定,此部分之抗告,亦非有
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