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1/26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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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駁回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
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
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
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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