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1/2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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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
抗 告 人 黃敏雄
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而其羈押之原因尚未
消滅,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者,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明文規定
。本件抗告人以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在○○醫院接受肝臟切除手術,切除四
分之一之肝臟,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稽,因被羈押於看守所無法提供繼續
治療,致病情日益惡化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法院未函請看守所派醫師就抗告
人身體狀況進行了解,查明其是否已合乎上述具保停止羈押條件,即予駁回抗告人停
止羈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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