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1/26
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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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 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而設之救濟程序,以確定判決為其對象,如非確定
之判決,自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對之聲請再審。抗告人甲○○前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其在原審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五十四年度(訴)第四二八號、原審法
院五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七三號、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等一、二、三審
刑事判決抄本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略稱:「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足認所受有罪判決應為無罪、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二、六款,定有明文,爰特敘明理由,請求再審……。」等語。其意旨似對於該案
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依卷附抗告人提出之歷審判決以觀,本院前開第三審之判決
係認抗告人對上述第二審判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駁回之實體判決。是該案之
確定判決應為本院上開第三審之實體判決,雖抗告人之聲請狀案號欄記載原審法院之
名稱及其案號,能否即謂係對前述之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非無疑義。若然,則抗告
人對於非該案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與法即有未合,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原審未查明釐清抗告人聲請之真意,遽認係對於第二審之判決聲請再審,
並為實體上之審認,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尚有
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關乎抗告人得否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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