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2/0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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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五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九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
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
,則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九月二日其抗告期間即
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始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
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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