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2/23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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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七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以洪英全生前所購房屋
,未移轉予抗告人,衡情自無此項買賣價款債務,抗告人何以簽發本票交付洪某﹖因
而認定抗告人與洪英全間之債權債務為虛偽,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此假
債權又因抗告人以代理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偽造洪英全名義之私文書)而使自
訴人楊智傑受害等情。然洪英全生前所購房屋已付清總價款,卻因地主、建商間利用
法律漏洞篡取所有權,故自民國八十二年起,洪英全繼承人陳香即循民事及刑事途徑
,控告地主及建商,欲取回該房屋所有權再移轉予抗告人,因訴訟冗長,直至上訴第
三審(約八十五年三月)始辦妥移轉手續,故該屋所有權並非不移轉,而係被篡奪無
法移轉,為此檢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十一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
五九號,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八八號、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八號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影本,及陳香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所出
具同意書影本各乙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要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
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
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
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
再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
出之文書,其中陳香所書立之「同意書」,其立據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已在原
判決確定(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之後;其內容略稱:甲○○及洪英全間債權額約為
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加計利息共約六百萬元云云,用以證明抗告人前此之
主張屬實,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其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二
年度自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乃自訴人陳香自訴黃淑美、張清豐偽造文書,經判決黃
、張二人無罪;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乃原告陳香訴請黃建智等移轉
所有權登記,經判決敗訴;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八八號刑事判決,亦係
自訴人陳香自訴張清豐等四人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張清豐等四人被訴詐欺部分免訴,
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凡此,均難謂係確實之證據。另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
㈣字第六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則為本件之確定判
決,亦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遂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爭論,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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