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2/23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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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犯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又犯非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又犯私行拘禁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又
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均經原審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且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乃依檢察官之
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犯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部分,已獲准易
科罰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原審卻又將之列入定執行刑之範圍,顯非適法等語。但
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四罪,其宣告之刑期以有期徒刑六月為最長,
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故原裁定於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一月,尚稱允當,至抗告人尚須執行刑期之期間,及如何執行,係屬執行問題
,要與本件無涉。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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