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08
煙毒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覆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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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被 告 薛東亮
選任辯護人 凃萬壽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終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五九二、三○○二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薛東亮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
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止,以其所有○五九七六四七七○代號二十號呼叫器為聯絡
工具,在高雄市三多路、光華路口之光華加油站旁,以每兩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
之價格,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二十幾次與羅財明。累計共販賣二十兩,販賣毒品所得
之財物共計為三百二十萬元。嗣羅財明被警查獲,其於偵查中供出海洛因來源係向被
告所購。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佯裝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
,誘使被告至上開地點販賣,經警當場逮獲而未遂,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六‧八
八公克,包裝重一‧六九公克,純度八七‧六五%,純質淨重三二‧三三公克)及被
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聯絡用之呼叫器二具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
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被告另犯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部分,被告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另行函送本院審理。)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事實,係指訴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止,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羅財明。而初審及終審判決均認定,被告自八十四年
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止,連續販賣毒品二十幾次與羅財明,及羅某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配合警察破案而佯裝購毒,誘使被告
販賣毒品未遂等情。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二
日間販賣毒品與羅財明之事實,則漏未審理,要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
法。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
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
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
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一再主張渠於警訊時遭警刑求
,為刑求之抗辯(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卷第一四三頁背面、終審卷第四四
頁)。此關係被告之警訊筆錄能否為適法之證據,乃初審及終審法院對此未詳細審究
;該終審判決僅以被告於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未提及被警刑求之事,且供述之情節與
警訊相符,並無矛盾之處等詞以為交代,而逕採被告之警訊筆錄為論據,尚嫌與證據
法則相違。㈢、依警局移送之照片(見初審卷第一○○頁)所示,及羅財明於警訊中
所供(見初審卷六五頁背面)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被警查獲之海洛因,係分
裝成「二包」。但終審判決認定被警查扣海洛因「一包」,亦嫌與卷證資料不符。㈣
、經警查獲被告所有之呼叫器兩具,據被告供稱一具號碼為○五九七六四七七○代號
二十號;另一具號碼為○六○八一九五四○號(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薛東亮警訊
筆錄)。而初審及終審判決均認定被告以○五九七六四七七○代號二十號呼叫器與羅
財明聯絡販賣海洛因。另卷查被告及羅財明二人亦均供認渠等係以該○五九七四六七
七○代號二十號之呼叫器聯繫買賣海洛因。則另一支○六○八一九五四○號呼叫器究
竟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初審及終審法院均未調查明白,亦未說明理由,
即率認該○六○八一九五四○號呼叫器亦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併予諭知沒收,
亦有未洽。㈤、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沒收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自應詳細調查。而被告被警查獲隨身携帶有五萬元現
鈔,並扣案為證,據其於警訊中供述該五萬元係販賣毒品所得(見同上警訊筆錄),
此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關係該五萬元應否依法沒收,前開法院對此並未釐清,亦嫌
調查未盡。綜上所述,本件販賣毒品部分認定事實不當,自應撤銷終審判決發回更審
。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
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
明上訴,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本件被告對
販賣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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