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16
煙毒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覆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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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終審判決(八十六
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
三八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在其台北市○○○路○段四○
號四樓之四住處樓下,以每兩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價格,向林榮彬(另案審理)
購入毒品海洛因二兩。即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
時許,在台北市○○路芳田咖啡店內,以四錢八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榮松(
另案審理)。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陳榮松被查獲後,經警指示佯
裝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乃携帶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八點八六公克,純度百分
之四四點六三,純質淨重一二點八八公克),依約前往台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擬
交付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被告被逮後,供出毒品來源,經警
循線破獲林榮彬販賣毒品犯行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被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並未檢出嗎啡反應,有其尿液檢
驗報告書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被告亦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卷
第四頁反面、十二頁反面)。證人陳榮松證稱:被告只有販賣海洛因,並未施用等語
(見同上卷第五頁反面)。如果上開所載及所稱無訛,則被告之向林榮彬購入海洛因
,似非供己施用,是否於購入後始意圖營利,而非以販賣為目的販入之情形?非無研
求之餘地。其實情如何?攸關本件事實之認定問題,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遽
行判決,尚屬不當。㈡犯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肅清煙毒
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
場搜扣者為限。原判決既謂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在上開芳田咖啡店內,
以四錢八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毒品予陳榮松,則該八萬元乃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
之財物,自應宣告沒收,始為適法。原判決何以未將之宣告沒收?並未見加以說明,
亦欠妥適。本件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尚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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