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09
背信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附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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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
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
明。至於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
限制。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乙○○被訴背信案件,經第一審諭知被
上訴人無罪,檢察官對之提起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而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乃上訴人竟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
明,自非合法,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既為程序上駁回之判決,上訴
意旨另請求裁定移送民事庭,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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