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1/11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附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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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乙○○○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判決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至於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
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
審係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乙○○○、丙○○被訴
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二人無罪,檢察官對之提起上訴,原審維
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乃上訴人
竟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本件上訴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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