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23
竊盜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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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之記載,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
日十時三十分許竊取黃鈺華所有中華銀行提款卡一枚後,於當日提領新台幣十一萬九
千元花用。原判決理由項下並依此項事實,認被告以其竊得之提款卡利用提款機盜領
十一萬九千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惟查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刑法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公布施行)已有處罰專條。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並予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部分)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時
三十分許,踰越窗戶侵入被害人黃鈺華住宅行竊,並於當日持竊得之被害人所有中華
銀行提款卡提領新台幣十一萬九千元花用等情。因認此部分事實,被告牽連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應從一重之加重
竊盜罪處斷等情。但刑法已先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公布施行、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此為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是由自動付款機詐領他人財物,應適用新增訂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罪刑,方為適法。乃原審不察,就詐領被害人
存款部分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但此部分犯行雖應改適用較輕處罰規
定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罪,惟因與加重竊盜罪行本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仍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是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
認為不利於被告,自屬誤會。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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