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23
煙毒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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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終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毒品罪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海洛因(淨重壹點陸捌公克、包裝
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並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由被告上訴者,除因原審法院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連續施用毒品,經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施用毒
品之期間與第一審同為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亦同為適用肅清煙毒
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對被告論罪科刑,竟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按其既非因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乃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揆諸首開說明,自屬違法。案
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
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甚明。
此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於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情形,亦有
其適用。因之,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判決,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者,上訴審法院非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為理由而撤銷之者,即不得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查本件初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
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多次在其住處施用毒
品海洛因。最後持有海洛因淨重一點六八公克、包裝重一點七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被警查獲等情,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論被告連續施用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七月,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沒收並銷燬,注射針筒沒收。被告提起終審上訴,原
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除刑法第五十九條外,悉與該初審判決同,其撤銷
該初審判決改判,又非以該初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不當為原因(實際
未說明撤銷理由),竟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較該初審判決為重,按照首開說明
,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施用毒品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處
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查獲之毒品沒收並銷燬、注射針筒沒收,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
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
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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