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5/28
侵占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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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第
一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六年度店簡字第一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之某一日,在台北市
○○路四巷十五弄四號三樓住處,拾獲友人張之閎遺失之空白支票多張(票號自MA
0000000號至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
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判決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有該院八
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影本足憑,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
告所犯同一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疏於調查,未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竟於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按:係二十七日之誤)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揆諸首開
說明,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四巷十五
弄四號三樓住處,拾獲其友人張之閎遺失之空白支票多張(票號自MA000000
0號至MA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
三八、三○四六號向原審法院起訴,同院於同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三
四號判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
法院,於審理中之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惟檢察官復以被告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同上住處客廳,拾獲張之閎遺失之空白支票十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之同一事實,向原審法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
前後二案為同一案件,乃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就後案之八十六年度店簡
字第一八二號簡易判決時,前案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四號已判決確定,竟未諭
知免訴之判決,仍為實體判決,揆之前開說明,原判決顯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
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
,諭知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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